【简要案情】2020年8月31日,安徽女子小芳到朋友韩某所开的一家串串店,和韩某、管某及窦某等人一起饮酒,小芳连续喝了三杯白酒后,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。当晚11时许,管某用自己的身份,在当地酒店开了一间房,与韩某共同将小芳抬至该房间,随后韩某离开。管某趁小芳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,对小芳实施了性侵。
次日5时许,管某发现小芳口中有呕吐物、嘴唇发紫,遂拨打120救护电话,小芳被送到医院后,抢救无效死亡。
本案案情并不复杂,一起简单的性侵案,本案另涉及民事赔偿问题,法院判决已确定,在此不讨论,仅结合本案件,重温QJ罪基本及结果加重犯的规定。小芳醉酒被管某性侵后,发生小芳死亡的结果,能否将小芳死亡的结果归属管某的性侵行为,关键看小芳死亡的原因是什么?即有赖于法医对小芳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。以下根据小芳可能的死亡原因,分别讨论,敬请阅读和指正。
小芳死于急性酒类中毒—QJ罪基本犯
QJ罪是采取暴力、胁迫或其他手段,违背妇女意志,强行与其发生关系的行为,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自主权或性的自已决定权,即与谁、何时、何地、以何种方式发生关系的自己决定权。
QJ罪的本质是违背妇女意志,因此,经妇女同意与其发生关系的,为有效的被害人承诺,阻却犯罪的成立。一般认为,QJ罪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共同构成,即行为人以暴力、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,使得被害妇女处于不敢反抗、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,达到其奸淫的目的。据此,不存在手段行为不符合QJ罪构成要件不可能构成QJ罪,如过失QJ、动机被骗等情况下,行为人实施性行为时,取得了被害妇女同意,不可能存在暴力、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,表明这样的行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,不构成QJ罪。
暴力、胁迫是最常见的QJ手段,所谓其他手段,是指采用暴力、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手段,具有与暴力、胁迫具有同质性。常见的其他手段有:趁妇女醉酒或者使用药物麻醉的方法QJ妇女;趁妇女熟睡之机进行QJ妇女的;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QJ的;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QJ;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;假冒治病强奸妇女;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。
本案中,管某与韩某将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的小芳抬进酒店开房,管某趁小芳处于醉酒状态与其发生关系,涉嫌QJ罪。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,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因此,对管某应在三至十年的法定刑幅度内,确定宣告刑。
还有另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:韩某与管某共同将小芳抬进酒店,韩某是否与管某构成QJ罪的共犯?客观上来看,韩某为管某的QJ行为提供了帮助,关键要看韩某主观上是否有帮助管某实施QJ的故意?对这个问题的回答,决定着韩某是否与管某构成QJ罪的共同犯罪,从而让韩某负帮助犯的刑事责任,帮助犯为QJ的共犯,为从犯。
小芳死于管某的QJ行为—QJ罪的结果加重犯:QJ致人死亡
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(五)规定,QJ致使被害人重伤、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本款是QJ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,也称加重处罚情节。明显可以看出, QJ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只有三至十年,一旦具有加重处罚情节,法定刑陡然提升,最低十年直至死刑。可见,结果加重犯的处罚相当重,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说,基本犯行为为故意,对加重结果一般为过失,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(五)项,实施上可以分解为:QJ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,如果两罪并罚,法定最高刑最多为二十年有期徒刑,一量刑法将其规定为结果加重犯,法定最高刑为死刑。
可见,结果加重犯处罚得非常重,因此,刑法理论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作出了严格限制,要求基本犯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。具体“QJ致人死亡”来说,必须是QJ罪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妇女死亡。如压制妇女反抗过程中过失导致被害妇女死亡,或QJ过程中直接导致被害妇女死亡。
本案中,管某QJ小芳后,次日凌晨才发现小芳嘴中有呕吐物,嘴唇发紫,不能排除管某对小芳实施QJ过程中,导致小芳胃内食物反流窒息而死,如果这一推断成立,则管某在QJ过程中导致小芳死亡,应让管某负QJ罪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,即对管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死刑。
结语:通过上以分析,如果小芳死于急性酒精中毒,则管某应负QJ罪基本犯的刑事责任,即对管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,决定其宣告刑;如果小芳死于食物反流窒息,则管某应负QJ罪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,即对管某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死刑法定刑幅度内,决定其宣告刑。另外,韩某是否与管某构成 QJ罪的共同犯罪,让韩某负QJ罪帮助犯,即从犯的刑事责任,关键要查清韩某是否具有帮助管某QJ小芳的主观故意。
关键词:
死亡
发现